第五节 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卫生管理
前期预防管理
(一)职业危害申报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
①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生产经营单位下列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①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②因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在技术、工艺或者材料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③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④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
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三)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管理主要管理内容为按照法规标准要求确定的申办程序、条件以及有关延期、变更
等的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申办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劳动过程中的管理
(一)材料和设备管理
(1)优先采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
(2)不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和材料。(3)生产经营单位原材料供应商的活动也必须符合安全健康要求。
(4)不采用有危害的技术、工艺和材料,不隐瞒其危害。(5)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有中文说明书。
(6)在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7)使用、生产、经营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要有中文说明书。
(8)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材料的,要有中文说明书。(9)不将职业危害的作业转嫁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10)不接受不具备防护条件的有职业危害的作业。
(11)有毒物品的包装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二)作业场所管理(1)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2)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3)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4)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5)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6)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7)对存在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高毒作业场所应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三)作业环境管理和职业危害因素检测(1)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
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者公布。
(2)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①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四)防护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2)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3)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4)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五)履行告知义务
(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对于患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病的劳动者,企业应告知本人。
(3)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4)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六)职业健康监护
(1)用人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2)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3)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4)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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