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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建设工程系列职称评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藏党办发〔2018〕19号)和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藏人社发〔2018〕185号)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审我区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技术人才,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住建领域从事建设工程科研、勘察、设计、施工、技术管理等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工作。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开展职称评审的单位可按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实际制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标准的评审办法。

第三条 建设工程系列职称级别设初级职称(分设员级和助理级)、中级职称、高级职称(分设副高级和正高级)。员级、助理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职称名称依次为技术员、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和正高级工程师。各层级职称分别与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相对应。员级对应十三级,助理级对应十一至十二级,中级对应八至十级,高级对应五至七级,正高级对应一至四级。

第四条 评价标准实行国家标准、自治区标准、地(市)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共同制定符合国家基本标准的我区建设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标准。具有自主评审权的企事业单位可制定符合国家基本标准的单位评价标准,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对参加“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的艰苦边远地区、基层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单独分组进行量化评审,单独设置淘汰率。

第五条 职称评聘工作坚持以用为本,在编在岗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评聘结合,编外专业技术人员可评聘分开。

用人单位结合岗位空缺情况开展评审,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约定工作任务,设定聘任期限,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用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对不能履行岗位职责或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可按照有关规定高职低聘或解除聘用。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各地(市)、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员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设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人事部门,负责受理评审范围内本系列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审核材料、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到3人,其中行政领导不超过2人,执行委员若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高一级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可评审同系列或同专业本级及以下级别职称。

(一)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基本条件:

1.按系列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应当建立不少于30人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库,其中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二。评审前,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纪检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执行委员。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不少于15人(含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下同)。

2.按专业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应当有不少于11人的高级职称评审专家,其中正高级职称评审专家不少于三分之一。

(二)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基本条件:

1. 按系列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应当建立不少于20人的中级职称评审专家库,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评审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纪检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执行委员。中级评审委员会的专家不少于11人。

2.按专业组建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应当有不少于7人的中级及以上职称评审专家。

(三)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基本条件:

按系列(专业)组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应当有不少于7人的中级以上职称评审专家。

第九条 严格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入选条件,建立专家管理、审核、退出机制,实行动态调整。专家库成员一般由西藏自治区内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并吸纳一定数量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相关专业专家入库,需要时,也可邀请内地相关专家组建。评审专家库成员的遴选应注重专业、民族、年龄结构的合理分布。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长期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一条 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各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组建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各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和其他人才智力密集的企事业单位拟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的,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和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报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

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对未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行为不予认可。

第十二条 自治区已建立建设工程系列相应级别和专业评审委员会的,不再委托国家和相关省市进行评审。

各地(市)已建立建设工程职称系列相应级别和专业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不得跨地(市)或挂靠自治区建设工程系列职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各地(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未建立建设工程系列职称评委会或不具有建设工程系列评审权限的,由各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申报材料后,将书面审核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报送的审核结果,向已核准备案的建设工程系列职称评委会开具委托评审函代为评审。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评审专家由派员单位按出差有关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和食宿费等,离退休、非公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评审专家往返路费和食宿费等由职称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专家评审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四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立场坚定,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建设工程系列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申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客观、齐全、真实、准确的要求,向本单位提交职称申报材料,对申报材料实行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程序对申报材料和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在单位内部对推荐人员的政治立场、个人品行、学历资历和业绩等进行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后,根据岗位结构择优推荐(不得超比例推荐),按照管理权限将个人申报材料逐级分类上报。申报材料实行审核意见制,审核意见包括政治立场、个人品行、业绩、能力、水平、廉政、岗位使用情况等。审核意见内容必须由审核人、部门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要及时发布评审通知,评审通知中要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及其他申报要求。

第十七条 申报材料必须完备、详实、规范,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须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员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期限要求。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的学历、资历年限截止到评审当年12月31日,论文、奖项和荣誉等各项业绩成果、继续教育截止到申报时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不予受理评审:

(一)未出具委托评审函的;

(二)非本系列(专业)评审范围的;

(三)申报材料不符合评审条件规定和要求的;

(四)未按时按规定申报或报送的;

(五)超岗位结构比例申报的;

(六)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职称评审的申报程序按照《西藏自治区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办法》(藏人社发〔2018〕153号)有关规定执行。任何评审机构不得无故拒绝受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区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不受学历、资历、考试条件、继续教育、职称层级限制,破格申报或越级申报相应层级职称。破格申报条件在评价标准中进行明确。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根据职称评审工作需要,设置若干评议组,由评议组根据评价标准复核申报人员的基本条件和申报材料,考察申报人员实际水平,并出具初审意见,初审意见由评议组专家签字。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对申报人员的初审必须有3名以上评审专家参加,并对推荐意见实名签字。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由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评议组或负责初审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成员向评审委员会介绍初审和评议情况,提出推荐意见,职称评审委员会根据初审和评议情况进行充分讨论。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审通过材料评审、个人述职、面试答辩、业绩展示等评价方式,采用量化计分综合评审,实行百分制,标准分60分,低于标准分视为未通过评审,并采用末位淘汰制。正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通过率一般不超过80%,工程师通过率一般不超过90%。在艰苦边远地区(即我区的四类区)和基层一线(即我区的县\区、乡镇\街道)工作,并通过“定向评价 定向使用”的方式参加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员单独评审、单独划定通过率。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的专业技术人员申报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时量化计分得分高于或等于标准分予以通过,申报正高级工程师量化计分得分不得低于标准分,通过率一般不超过90%。

第二十六条 建立职称评审台账记录管理制度。评审会议做好全程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评审情况、评审结果等。会议记录由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结束后,评审委员会应在申报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呈报表》评审委员会意见栏中如实填写评审结论和投票结果,由职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八条 实行职称评审结果公示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工作,将由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审委员会印章的评审结果在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公示期间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方式反映的问题线索,要及时逐一核查。

第二十九条 申报人员公示期内对职称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复核,并于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告知申报人员。

第三十条 对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公示期无异议人员,由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组建考察组,采取申报人员单位公示、民主测评、个人谈话、征求纪检监察部门意见等方式,全面考察评审通过人员的政治表现、业绩能力和勤政廉政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评审结果、考察报告和纪检监察部门意见及时报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由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根据评审权限和评审范围,对评审通过人员研究审定后进行资格确认,颁发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的职称资格证书。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职称评审质量,增强专家评审公信力,保障评审专家正当权益,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建立评审专家服务登记制度,评审专家每义务服务1小时记本人当年度继续教育专业科目2学时。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

援藏专业技术人员、博士服务团专业技术人员在我区工作满1年及以上,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评审通过后可直接聘任,不占本单位岗位职数。

对调藏专业技术人才、引进专业技术人才原有职称资格予以认可,用人单位可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任。

第三十四条 军队转业专业技术人员、港澳台专业技术人员、外籍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评审办法,按照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取得高、中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服务期不满3年的,一般不得申请提前退休。对已办理退休、退职、离岗休养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再评审职称。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且仍在处分期内或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审查结论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职称评审。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建立定期评聘制度。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每年开展不少于1次的年度常规评审工作,确保专业技术人员当年申报、当年评审。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每年3月底前制定当年职称评审工作计划,职称申报原则于8月底前完成,职称评审原则于9月底前完成,当年12月底前完成聘任。

第三十七条 建立评聘结合制度,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确认文件印发后3个月内,由具备干部管理权限的用人单位根据工作实际完成对其聘任工作,聘任情况由用人单位政工人事部门汇总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实行职称评审公开制度

(一)落实“四公开”制度,确保政策公开、标准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

(二)落实“三公示”制度,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申报前公示、评审结果公示、考察公示。

(三)公开方式,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发布职称评审工作的相关信息,也可采取在相关媒体或单位显著位置公布的方式公开相关内容。

第三十九条 建立职称评审考察制度

(一)考察形式包括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征求意见等。

(二)考察程序包括制定考察预告书、召开民主测评会、进行个别谈话、受理群众反映和举报。

(三)考察工作期间,任何个人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形式,向考察组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和问题,或对考察组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个人名义反映的,要求署报本人真实姓名。以单位名义反映的,应以书面形式并加盖公章。

(四)考察对象要正确对待考察工作,主动配合,不得对考察组开展工作设置障碍,更不允许对反映情况的干部职工打击报复。对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好对群众反映情况的登记和保密工作,自觉接受群众对考察组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严格落实“双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机制,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所属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严格按照核准的本系列(专业)评审范围,依据职称评价标准和评审程序独立开展评审工作,各相关单位及个人不得在职称评审期间干预评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40 号)和自治区职称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下列情形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责任。

(一)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申报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三)申报人员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对违反纪律的评审专家,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国家和自治区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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