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和《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办发〔2018〕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是衡量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主要标志。职称评审是职称评价的主要方式。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与本省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民办机构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我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自由职业者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省职称评审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部门。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职称评审工作的政策制定、平台搭建、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地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并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相关要求。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有关行业协会学会以及职称自主评审单位依授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应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遵循人才成长规律,根据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学识水平、创新能力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 职称评审采用体现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属性和岗位职责的分类评价标准。坚持国家标准、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相结合。地区标准包括省级标准和市州标准。
各职称系列(专业)省级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省级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具备条件的市州,可根据工作需要,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省级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标准,报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后公布实施。市州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实行自主评审的单位,可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实际制定单位标准,按职称核准备案权限向相应级别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备后公布实施。单位标准不得低于省级标准。
评价标准应注重考察专业技术人才的专业性、技术性、实践性、创造性,突出品德表现、创新能力、分类评价,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破除唯学历、唯资历、唯论文、唯奖项、唯帽子倾向,不将论文作为评价应用型人才的限制性条件,不将人才称号、学术头衔的数量、层次作为人才评价的限制性条件或直接依据。
第七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青海省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规范操作流程,统一业务标准,统一办理程序,统一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实行职称申报、受理审核、备案评审、结果公示、证书发放、证书查验等全流程网上办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
第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核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监督。
评委会须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委会。
面向一个地区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组建一个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分别承担相应层级的职称评审工作。高级评委会可以根据实际,分别组建正高级或者副高级评委会。根据工作需要,高层级评委会可以评审本级及以下层级同系列(专业)职称。中初级职称实行以考代评方式的,不再组建中初级评委会。
第十条 申请组建评委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为评委会组建单位的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相应层次的专业发展水平;
(二)具有一定数量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专家,且按要求建立了评审专家库;
(三)申请单位应当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组织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设置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配备到位,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评审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开展职称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评价标准、评委会专家库、监督管理制度、联系方式等。评委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应当评估后重新核准备案。经核准备案的评委会,纳入全省评委会目录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评委会核准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管理权限分别是:
(一)各地区、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组建高级评委会(含正高级评委会和副高级评委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二)市(州)所辖范围内组建中级评委会,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直单位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三)市(州)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州)直属单位组建初级评委会,由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县(市、区)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组建初级评委会,由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报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四)民营企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民办机构组建中、初级评委会,由企业注册地的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五)取得职称自主评审权的单位自主组建评委会,按其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评委会核准备案清单。各级评委会组建单位按照清单明确的评审范围,规范有序开展相应层级、系列(专业)的职称评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我省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专业),可委托外省或国家部委核准备案的相应系列(专业)评委会进行评审。
第三章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和职责
第十三条 设立职称系列(专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具体承担职称评审日常管理工作。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承担评委会日常工作的场地和设施等工作条件;
(二)具有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具体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素养、法规政策水平,组织协调能力强,工作认真负责,作风正派;
(三)能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颁布的职称政策及有关规定,能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为评委会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评审任务提供良好服务。
第十四条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指定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评委会及评审办事机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二)组建评委会专家库,积极吸纳各类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专家进入专家库,按规定对评委会专家库进行更新和管理;
(三)制定工作(含水平能力测试)方案,提前 10 个工作日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指导和监督;
(四)受理、审核申报人材料,对不符合申报条件、评审条件、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未经或未按规定进行公开公示、有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委托评审程序报送或其它不符合职称政策规定的申报材料,应及时按原报送路径退回,并一次性告知用人单位和申报人;
(五)对通过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整理分类,按管理权限逐级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受随机抽查;
(六)组织年度职称评审工作,按要求随机抽选规定数量的专家成立评委会、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对评审结果进行公开公示,对通过评审且经公示无异议的参评人员任职资格,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或备案;
(七)会同申报单位调查核实举报投诉问题线索,同时接受单位纪检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根据职称信息化工作需要,按时汇总报送评审数据;为申报参评人员提供政策咨询、政策解读、证书查验等服务,并做好评审会议记录及相关资料的整理和归档等工作。
第四章 职称评委会专家库的建立
第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负责建立评委会专家库(以下称专家库)。专家库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建立,由具有本专业或相近专业任职资格同级别或更高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组成。
专家库中可单独设置主任委员库,由3—5名以上本职称系列或专业具有相应职称、知名度较高的学术技术带头人组成。
第十六条 专家库实行核准备案制度,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后,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核准备案,从评委会专家库内抽取评审专家组成的年度评委会不再备案。
第十七条 专家库成员由评委会组建单位根据本地区、本领域行业发展需要,综合考虑专业、年龄以及地区(单位)分布等因素,经企事业单位、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单位遴选推荐,择优入库。专家库总人数一般不得少于相应层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3倍。专家库名单不得对外公布。专家库总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的,按管理权限经核准备案部门批准后,可适时调整,但不得少于按照专业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最少人数。
第十八条 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多元化,须按照规定程序遴选推荐产生。其成员可在省内外同行专家中遴选,鼓励吸纳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同行专家。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中央驻青单位专家、民营企业专家、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专家库成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政治素质过硬;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专业)或相近系列(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在职在岗,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系统全面掌握本专业相关理论和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丰富,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具有较高权威性和较高知名度;
(五)熟悉职称政策,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六)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和保密纪律。
第十九条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3。单独组建的副高级职称评委会专家库,应当由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组成,其中具备正高级职称的人数原则上不少于2/3。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具备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1/2。初级职称评委会专家库由具备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评委会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评委库组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征集评审专家人选,定期对评委会专家库进行更新。
除从事本专业领域专业技术工作的院士、省级以上重大人才项目入选者和行业紧缺人才外,已调离本专业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及其他不能履行评审工作职责的专业技术人才原则上不再作为评委会专家库评审专家人选。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长期脱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事业单位领导人员一般不作为评审专家。
第五章 年度评委会及评议组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年度评委会专家由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在召开评审会议前,按要求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委会、开展本年度职称评审工作。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从主任委员库中产生,评审专家从主任委员库和评审专家库中产生。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抽选1—3名备选专家作为替补专家。如专家库人数或参评人数较少,经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部门同意,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备选评委的专家人数可适当调整。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按抽取顺序通知专家,通知确认参会专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对外泄露参会专家及备选专家名单。
第二十二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委会可以按照学科或专业分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得少于 3 人,均由评委会评审专家组成。评议组具有推荐、建议权,但不是一级评审组织。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评审专家实行任期制,连续任期一般两年左右。每年应适当调整成员,每次调整人数不应少于1/3,同时为保证评审工作的连续性,调整人数亦不应多于2/3。
第二十四条 评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按职称系列组建的评委会,参加评审会的专家人数应当为:
(一)高级评委会不少于25人,按专业组建的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高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评审专家人数可以适当调整,但不得少于9人。
(二)中级评委会不少于21人,按专业组建的中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3人。经中级评委会核准部门同意,评审专家人数可适当调整,但不得少于9人。
(三)初级评委会不少于11人。按专业组建的初级评委会,评审专家不少于9人。
第六章 申报推荐及审核
第二十五条 职称评审工作一般每年下半年开展一次。各级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在开展当年职称工作时,要印发职称申报评审工作通知,明确工作安排、申报程序、申报方式、报送时间、申报材料要求等具体事项,并面向社会公布。如涉及政策调整,须经相应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申报评审。对于不实行岗位管理的单位,可采用评聘分开方式。
第二十七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专业技术人才(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所申报的职称系列(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条件,遵守职称考试、面试答辩等有关规定。相关职业有准入限制的,按准入规定执行。
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职称考核认定条件的,可按国家和我省相关规定考核认定。
由国家统一考试并实行“以考代评”的专业,不再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和考核认定。
申报“考评结合”的系列(专业)高级职称的人员,须先取得相应专业考试的有效合格证,再申报职称。
第二十八条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或从事自由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
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以及其他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或延期申报职称的情形,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托“青海省职称申报评审管理信息系统”开展职称申报评审。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
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直接申报评审高级职称。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引进的国内外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和博士后研究人员,经单位考核合格,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或直接申报评审相应层级的职称。
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适当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可按照基层倾斜支持政策及相关规定申报省内基层“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
符合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贯通条件的,按规定申报相应系列(专业)职称。
符合国家及本省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直接认定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按程序要求申报高一层级职称。
行政机关交流到企事业单位且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经批准离岗创业或到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兼职的高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按照有关政策和条件申报职称或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由个人提出申请,原则上按人事隶属关系或属地管理进行申报。
国有企业、公立机构、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后,按照职称工作管理权限和程序逐级向相应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申报。
民营企业、非公经济组织、民办机构、小微企业专业技术人才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自由职业者,申报评审职称与我省公立机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享有同等待遇。经个人申请,由所在单位、人事档案托管机构、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属地人社部门按照职责根据我省已明确的民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工作要求,按照相应的申报途径和规定的程序逐级向相应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申报。
中央(外省)驻青单位人员、援青人员、军队自主择业人员、参加基层服务项目高校毕业生、来青创办企业人员、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我省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以及在我省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可按规定在我省申报评审职称。
第三十一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真实、齐全的要求,提供能反映本人职业道德、学术技术水平、工作业绩等有效材料,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作出诚信承诺。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职称申报材料主要是:
(一)职称评审表、职称申报诚信承诺书;
(二)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工作业绩总结报告;
(三)任现职以来的专业技术成果及其获奖情况、专业技术项目完成情况、技术成果转化情况以及新产品开发、推广等方面的资料;
(四)任现职以来的具有代表性的本专业(学科)论文、论著、译著、学术研究报告等理论研究成果;
(五)学历、职称(专业技术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年度考核、继续教育等材料;
(六)评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至(四)款中,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业绩成果从取得现专业技术资格次年计算。资历截止时间为申报评审的当年年底。
申报人不得以同样的业绩材料申报不同系列(专业)的职称。
第三十二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谁推荐、谁负责”和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制定本单位职称申报推荐办法,经单位“三重一大”决策程序讨论通过并公示后实施,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并自觉接受单位职工和纪检部门的监督。
(一)公开政策。是指公开职称政策、单位年度职称评审计划、单位推荐办法、申报人评审材料(包括申报人的基本情况、业绩材料、证件等)以及考核推荐结果。
(二)审核把关。对申报人的个人信息、资格条件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实效性进行审核。
(三)考核推荐。通过个人述职、考核测评、民意调查等方式对申报人任现职以来的品德、能力、业绩进行综合考核、确定拟推荐人选,在本单位、部门内部进行公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开公示无异议的,出具审核推荐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可以由人事档案托管机构或所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主管部门、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复核。
(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须对用人单位推荐人选的材料进行复核把关。主要负责审核申报人员是否符合申报评审条件,申报材料是否准确完整、真实有效,申报系列专业是否与岗位和从事专业一致,申报推荐程序是否规范等。符合条件的,须明确推荐意见并按照职称管理权限逐级推荐上报。
(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和县(区、市)、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称管理权限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复核,审核是否符合受理范围、委托程序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完整性、有效性,不负责对申报人学术技术水平的评价。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时限。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对不按规定程序报送、未经或未按规定进行公示、提交虚假材料或其它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应注明存在的问题并及时退回。
(三)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职称申报评审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根据管理权限,采取事中事后随机抽查、核验等方式对资格审查、审核情况、申报评审工作全流程等进行检查监督。
凡是能够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能够办理的,各级审核部门和单位一般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因工作岗位变动,符合转换、变更职称系列(专业)任职条件的,经单位考核推荐后,可申报转评为现岗位所对应系列、专业的同级别职称。转评后在现岗位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年度考核合格的,可申报高一级职称,转评前后同级职称资格任职时间可连续、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于我省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逐级审核推荐后,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复核、出具委托评审函后,可委托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家部委进行评审。未按规定办理委托评审手续取得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中央驻青单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我省评审职称的,须经本单位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由中央单位人力资源管理部门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根据我省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委托到相应评审委员会按照我省有关要求办理。未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委托评审手续的,各级职称评审办事机构不予受理申报材料。
我省高校、医疗卫生机构等自主评审单位之间需要委托评审的,可自行协商确定并出具委托评审函。
第七章 组织评审
第三十六条 职称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当按照评审管理权限、工作职责和评价标准、评审程序,客观、公正、规范开展职称评审工作。评委会坚持“好中择优、注重质量”的原则,严格把握评审标准,宏观调控评审数量,确保评审质量。
第三十七条 实行评审工作预先报备制度。职称评委会组建单位应在组织年度职称评审会议前10天,将评审工作方案(包括评审对象情况一览表、申报及审核情况、评委会组建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评审通过率建议等),报评委会核准组建部门(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经核准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组织年度职称评审会议,须按照第五章规定组成年度职称评委会。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应达到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数。出席职称评审会议的专家少于规定人数时,须及时增补达到规定人数后方可召开会议。
第三十九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参与职称评审的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评审中讨论的内容、表决情况等有关事项;遵守廉洁纪律,不得私自接收申报人员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应与评审机构签署职称评审保密承诺书,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要求。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有回避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的履职履责情况作为续任候选评审专家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职称评审可采取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审阅资料、量化赋分等多种评价方式,鼓励创新,鼓励开展网络答辩,全面推行无纸化、不见面评审。
第四十二条 开展评审工作前,应当组织评审专家进行必要培训,学习评审标准条件、有关政策、评审程序和纪律要求等。评审委员会应按照国家、我省有关职称政策和标准条件对申报人的业绩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评议,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通过票数达到出席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四十三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持评审会议的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现场监督人及记录人,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后,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由评审办事机构妥善保存。
第四十四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时间、地点,出席的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表决结果、评审未通过人员原因、评审中有关具体情况的政策把握、发现的弄虚作假情况等内容,会议记录经纪检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管理并长期保存,保证评审过程全程可追溯。
第四十五条 评委会组建单位采取多种方式对评审结果进行公开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评委会名称、评审通过人员姓名、单位和拟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基本信息、公示起止日期、群众反映问题的渠道和方式、受理部门和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按照管理权限和《信访工作条例》等规定调查核实,同时接受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按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核准确认;自主评审单位的评审结果按管理权限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委托本省评审的人员,由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其委托单位反馈评审结果。
第四十七条 推行职称电子证书,评审通过人员自行在职称评审系统打印,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评审通过人员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时间原则上以评审会议评审通过之日为准。
自主评审单位评审结果按规定备案后,自主颁发职称证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
第四十八条 评审通过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人事代理机构应当将其职称评审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九条 评审未通过的人员,当年度不再重新召开评审会议对其进行复议复评。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公示期间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对职称评审会议的组织程序和评审纪律执行等情况进行认定。
第五十条 取得职称人员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积极推进跨区域职称互认机制,从省外、中央驻青单位流动到我省或军队转业安置(自主择业)到我省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其在原地区(单位)通过评审取得的职称资格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进行确认。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构建政府监管、单位(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综合监管体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职称系列(专业)行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平台、面向社会公开评审政策、评价标准、申报程序、评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职称申报评审实行诚信承诺制。专业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分别按要求签署《诚信承诺书》,实事求是提供申报人员符合申报条件、评审条件的各种佐证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有效。
申报人对本人申报行为负责,承诺申报内容及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用人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对审核推荐行为负责,承诺所推荐人员申报评审资格条件及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真实准确。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随机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五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要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职务之便为他人评定职称谋取利益的,按照程序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其责任,并视情形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推行申报、评审双公示制度,畅通群众投诉举报、网络舆情等渠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跟踪预警,提高职称监管水平。
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严禁社会组织以营利为目的开展职称评审,突出职称评审公益性。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和评审结果不予认可;对评审委员会违反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或停止评审委员会工作。上述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条 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填报虚假信息、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全省专业技术人才职称申报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六十一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推荐或对评审材料审核不严,对弄虚作假行为包庇纵容,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应主动申请回避而不申请回避的;在参加评审活动中,存在徇私舞弊,接受或索取相关单位(个人)的馈赠、宴请或不正当利益的;私自接受评审材料;违反评审保密纪律向相关人员透露评审详细情况的,由相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专家诚信档案库,不得再参加职称评审及人才评价工作。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评审纪律,在评审保密期内对外泄露评审内容;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评审工作便利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将其调离评审工作岗位,并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0日起施行,2027年11月9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