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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重庆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对全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称改革部门,以下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单位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重庆市地区标准(以下称地区标准)和单位标准。

地区标准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地区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

地区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单位标准原则上不得低于地区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

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正高级、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应分别组建;无条件分别组建的,可合并组建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可评审本级及以下层级职称。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行业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相应层级职称评审专家;

(四)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八条 国家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中央企业、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等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按规定报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我市各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区县组建的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当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各行业组建的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核准备案。

第九条 各区县、各部门和用人单位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评审专家临时无法满足评审需要时,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可从相应相关职称系列或专业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由“组建单位推荐一批、社会遴选一批、核准部门认定一批”组成,组建单位推荐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人数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的3倍,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3人。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2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1人,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1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各区县组建的中、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人数,经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遴选创新能力强,实绩贡献突出等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专家。中青年专家、基层一线专家应占有一定比例。面向社会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吸纳一定数量的非公有制单位评审专家。面向非公有制单位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原则上多数评审专家应来自非公有制单位。鼓励、支持本市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吸纳外地评审专家。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组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应积极吸纳外单位专家。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正副高合并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正高级职称;副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其中,正高级职称的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少于1/2;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其中,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评审专家不少于1/2;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全部具有中级及以上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

党政机关领导确因评审工作需要进入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的,原则上应具有相应的职称或相应专业工作经历,每个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得超过2人。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任期内对评审专家进行调整,须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部门重新核准备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和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或处分影响期内的;

(二)受到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的;

(三)被组织立案调查或正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的;

(四)不遵守评审工作纪律的;

(五)其他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离退休人员(按规定办理了延长退休手续的、业内知名专家、中医等情况除外)原则上不再进入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在内地就业的港澳台专业技术人才,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或各地颁发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居住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不得申报参加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评定按照公务员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专业技术人才受到政务(党纪)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其他规定不得晋升职称(职务、职级)期间的,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合理放宽资历、年限等条件限制。

对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侧重考查其实际工作业绩,适当放宽学历和任职年限要求。

第十五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自由职业者人事代理机构等)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按照单位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推荐条件和程序进行择优推荐。

第十七条 申报评审职称按照以下程序逐级上报:

(一)市属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单位主管部门的程序推荐上报;区县属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单位区县主管部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程序推荐报送;

(二)市属国有企业人员按所在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企业)的程序推荐上报;区县属国有企业人员按所在企业、区县企业主管部门、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程序推荐报送;

(三)本市非公有制单位人员,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在重庆辖区内的,按所在单位、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程序推荐上报;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不在重庆辖区内的,按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参保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程序推荐报送;

(四)市外非公有制单位人员被派驻重庆辖区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且参保或者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任中一项在重庆辖区内,可按第(三)项的程序在我市申报职称评审;

(五)自由职业者按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人事代理机构(存档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程序推荐报送;

(六)中央、外地在渝单位人员因工作需要委托我市评审职称的,由其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所在单位、驻渝最高机构的程序推荐报送;

(七)混合所有制等单位人员根据人事隶属关系,按照上述相关程序在我市申报职称评审;

(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聘请的合同制员工(档案存放于人事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人员,按第(三)项的程序推荐上报。

(九)所在单位具有职称自主评审权限的,以核准备案的职称申报程序为准,不严格受限于上述程序。

第十八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经公示的申报材料,不得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

未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

第二十一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负责对申报人提出书面评议意见,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应为单数且不少于3人,通过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议组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1/2以上的即为同意推荐。职称评审委员会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3名以上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在评审会议上介绍评议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的参考。

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组织专业答辩或专业考核(考试),主要考察申报人专业知识、能力及水平。

第二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会议记录归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

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保密期内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六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调查核实。申报人所在单位、其主管部门或推荐区县应积极配合。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确认。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申请复查应在评审结果公布后2个月内,向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提交书面复查申请及相关材料,超出时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须由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地区和单位出具委托函,经受委托的职称评审委员会同意后受理,其中中央、外地在渝单位委托我市评审按照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建立职称评价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加强职称评审信息化建设,推广在线评审,逐步实现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逐步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积极探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自由职业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建管理办法》(渝职改办〔200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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