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职称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职称领域“放管服”改革,加 强对职称评审监督和管理,营造公平公正职称评审环境,提升 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人社部《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职 称评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职称评审管理和实施工作。
各职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对授权的职称评审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监管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监管对象主要是:
(一)申报职称评审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及其推荐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二)各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四条 对申报人及其推荐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管内容:
(一)申报人按规定填报和提供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二)推荐单位对申报人资格条件及所提供相关材料真实 性进行审核把关,如实填报对申报人的业绩考核情况及推荐意见,推荐结果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三)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及程序进行审核把关。
第五条 对评委会及其组建单位的监管内容:
(一)制定相关专业职称申报条件、评审标准及办法等,应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及要求。
(二)通过政府部门网站等渠道将相关专业职称评审政策、标准、条件、制度等信息面向社会公布。
(三)审核申报材料,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及时补充完善;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
(四)召开评审会议前,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及申报人专业情况制定评审工作方案,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五)按规定组建评委会专家库并定期调整,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
(六)按规定抽取评委会专家,对评审专家名单实行保密。
(七)评审工作严格按照评审权限、评审范围、评审标准条件、评审程序执行。
(八)评审会议按规定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评审工作应实行回避制度。
(九)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备案。
(十)及时将评审表、会议记录、投票表决、信访调查落实情况等职称材料整理归档。
(十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及信访处理机制,并及时对举报投诉问题线索进行调查核实。
(十二)评审费用根据物价、财政等部门相关规定收取。
(十三)国家、省有规定纳入监管的内容。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 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评委会开 展的职称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条 建立职称评审工作监督检查通报制度,结合随机抽查、巡查等情况,视情予以通报。
第八条 对评审结果存在较大争议或投诉的,向评委会组 建单位提出质询,并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调查、分析,形成调查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职称评审责任制。职称申报、推荐、审核、 评审各环节实行“谁推荐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评审谁负责”的管理责任制,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好各环节工作。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 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当手段取得职称 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撤销其职 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限内不得申报。
申报人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或评委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 重的,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评委会组建单位未依 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 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 评教育,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 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暂停职称评审权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评委会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评审结果不予认可;对评委会违反 政策规定、评审程序及纪律要求,影响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 良影响的,视情节予以限期整改、宣布评审结果无效。情节严 重的,暂停或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暂停职称评审权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年。
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纪律的,由评委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 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和评审纪律的, 由评委会组建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再安排其从事职称评审工作;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和省现行职称评审政策执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