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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上海市职称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确保职称评审质量,根据国家和本市职称制度改革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对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坚持分类评价,破除“四唯”,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学术水平、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职称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职称评审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管理和指导监督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职称评审的综合管理、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和公共服务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的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本行业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承担评审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各职称系列(专业)评价标准。本市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本市标准,结合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评聘标准,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开展职称评审工作须按照规定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监督。

本市以职业属性和岗位特征为基础,按系列或者专业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本市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和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初级职称实行聘任(认定)制(通过考试取得的系列除外)。

第九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承担职称评审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应当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人员到位,具备开展日常工作的固定场所和相关设备设施。

第十条 本市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时应当明确评审机构、评审系列(专业)、评审层级、专家库名单等内容。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须建立专家库,专家库由主任委员库和委员库组成,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若干专业学科组(以下简称学科组,含答辩评议组、论文鉴定组等),建立学科组专家库。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建立评审专家遴选、备案、退出机制,建设统一的信息化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称评审职责范围内专家库的综合管理。职称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评审专家的征集、审查、培训、使用、监督、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二条 各系列(专业)职称评审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评委会办公室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后,制定当年度职称评审工作通知。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相应层级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与本市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建立合法劳动(聘用)关系,并在相应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才。当年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予受理(按规定办理延长退休手续的除外)。

符合条件的本市自由职业者、在本市合法工作的境外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以及其他按照党纪党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不得申报的人员,不得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直接申报高级职称。对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优秀中青年人才,以及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以按照本市相关规定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第十五条 申报人在一个年度内只能向一个职称评审委员会的一个专业学科组提出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真实、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交职称申报材料。申报实行诚信承诺制度,申报人应签署诚信承诺书。

第十七条 凡本市能评审的系列(专业),不委托外省市或者中央有关单位评审。确需委托的,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国家各部门组建的经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未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评审结果不予承认。

中央在沪单位中非主体系列(专业)专业技术人才需委托本市评审的,由具有相应职称评审权限的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出具委托评审函,并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推荐报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和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并将申报材料在本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核实盖章后报送评审机构。自由职业者由所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公共人才服务机构或者相关行业协会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九条 因工作岗位变动,从事现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且符合申报条件的,应当按原职称相同层级转评现岗位所对应系列(专业)的职称,转评前后的任职年限可以累计。对转系列评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党政机关流动到本市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年以上的人员,符合相关系列(专业)职称申报条件的,可以申报职称评审,其在党政机关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可以计算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办公室按照申报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资格审核。符合申报条件、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原则上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补正的内容和补正期限,申报人原则上应当一次性补齐材料,逾期未补充完善的,视为放弃申报;上一年度评审未通过且本年度未取得重大业绩贡献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评委会办公室应当事先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评审工作准备情况和资格审核情况,提供申报人花名册,经同意后,方可进入评审程序。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对象的情况,组建执行学科组和执行评委会。

高级职称评审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在学科组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专家组成执行学科组,并于学科组会议召开3-5个工作日前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于高级职称评审会议召开3-5个工作日前在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若干专家组成执行高评委。

中级职称评审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在中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中抽取当年度评审专家,并分别于学科组会议和中级职称评审会议召开3-5个工作日前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邀请同行专家开展面谈答辩、论文论著鉴定、专业学术评议、成果作品评鉴、听课说课、业绩展示等评审辅助工作。

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逐步提高答辩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应当经过面谈答辩程序:破格申报高级职称的;转系列申报职称的;近3年内曾参加过评审而未通过的;其他需要通过答辩进一步了解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执行学科组和执行评委会根据评价标准,按照本市职称评审相关规则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专家、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会议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名单一般不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申请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二十九条 职称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高级职称评审结果统一在市职称公共服务网公示,中级职称评审结果由各组建单位以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者其组建单位下达评审结果通知,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评审结果制作职称电子证书。取得职称的时间自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评审通过人员的职称评审申报表应当返还申报人所在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相关材料归档工作。

第三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或者公示期间收到举报或者异议的,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自收到举报或者异议的60个工作日内作出相应处理。情况复杂的,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按职称管理权限分别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由本人提出异议。评委会办公室应当进行核查,并于3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才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职称需复核评审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评审管理权限进行复核。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积极创造条件实现全市各系列(专业)职称申报、受理、审核、评审、公示等网上办理,规范操作流程,提供便捷化服务。

第三十六条 搭建全市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结果等数据采集。

第三十七条 实行职称电子证书制度,开放职称信息网上查验服务,为专业技术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信息网上查询、核验。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职称评审公共服务系统。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称政策咨询、申报指导和材料受理服务;行业(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领域内职称评审政策宣传,处理举报投诉;公共人才服务机构、创业孵化基地及科技园区等加强职称政策咨询和材料受理点建设,重点为非公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提供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程序、专家库遴选抽取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对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及时整改。

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形开展职称评审专项检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职称评审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或者降低评价标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申报职称的,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申报职称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资格,已取得职称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结果,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及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所在单位有包庇、纵容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等情况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及职称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止。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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