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协议;
(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名单及其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九)场地、设备、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
(十一)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以及信息系统内部审计报告等网络安全相关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
(六)所涉及股东的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书、任职条件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和稳定的经营计划;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
(三)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1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五)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期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评估报告通过期货公司报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
(六)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七)因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变更名称;
(十一)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十二)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二)项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设立子公司;
(二)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以及修改章程重要条款等;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协会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七)与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境外经营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下属机构以及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
期货公司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必要费用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业务流程。
期货公司应当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供客户查阅,并在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客户资料保存期限自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第二节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期货公司不得接受下列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进行期货交易:
(一)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三)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及其配偶;
(四)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五)未能提供开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期货公司提出开户申请,出具合法有效的单位、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承诺资金来源合法,对拟开立的账户与其他账户存在实际控制关系的,应当在开户时向期货公司披露。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充分告知客户有关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的规定,对客户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申报和变更进行管理。
第六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开户信息和资料进行审核。开户信息和资料不真实、不准确和不完整的,期货公司不得为其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期货公司在为客户开立期货经纪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出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客户签字确认,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由中国期货业协会制定。
第六十五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交易指令委托管理制度,并与客户就委托方式和程序进行约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客户委托下达交易指令,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未按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期货公司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进行期货交易。
以书面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客户应当填写书面交易指令单;以电话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步录音;以计算机、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以互联网方式下达交易指令的,期货公司应当对互联网交易风险进行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进行客户交易指令审核。期货公司应当在传递交易指令前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时间优先的原则传递客户交易指令。
第六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交易行为管理制度,发现客户交易指令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出现交易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期货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及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日结算后为客户提供交易结算报告,并提示客户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进行查询。客户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方式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进行确认。
客户对交易结算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期货公司应当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客户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第六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制定并执行错单处理业务规则。
第七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第七十一条
期货公司为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提供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结算服务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第三节 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第七十三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接受客户委托,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顾问、研究分析、交易咨询等服务。
第七十四条
期货公司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三)对价格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四)利用向客户提供投资建议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利用期货投资咨询活动传播虚假、误导性信息;
(六)以个人名义收取服务报酬;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节 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六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接受客户委托,运用客户资产进行投资。投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七十七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提供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资产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七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接受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四)占用、挪用客户委托资产;
(五)以转移资产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不同账户之间进行买卖,损害客户利益;
(六)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使用客户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利用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八)利用或协助客户利用资管账户规避期货交易所限仓管理规定;
(九)违反投资者适当性要求,通过拆分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向风险承受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产品;
(十)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条
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除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保护
第八十一条
客户的保证金和委托资产属于客户资产,归客户所有。客户资产应当与期货公司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资产。期货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资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
期货公司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的,应于当日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备案,并通过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账户开立、变更或者撤销情况。
第八十三条
客户应当向期货公司登记以本人名义开立的用于存取期货保证金的结算账户。
期货公司和客户应当通过备案的期货保证金账户和登记的期货结算账户转账存取保证金。
第八十四条
期货公司存管的客户保证金应当全额存放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内,严禁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
第八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
第八十六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按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信息,被期货交易所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监管措施、处以行政处罚的,期货公司应当暂停在该存管银行开立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将期货保证金转存至其他符合规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八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则,缴存结算担保金,并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确保客户正常交易。
第八十八条
除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划转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
客户在期货交易中违约造成保证金不足的,期货公司应当以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垫付,不得占用其他客户保证金。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信息系统管理
第八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具有符合行业标准和自身业务发展需要的信息系统,制定信息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设置信息技术部门或岗位,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九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合规与风险管理贯穿信息技术管理的各个环节,建立相应的审查、测试、监测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九十一条
期货公司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内部审查,验证下列事项并建立存档记录:
(一)信息系统的功能设计与技术实现应当遵循业务合规的原则,各项功能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风险管理系统功能完备、权限清晰,能够正常运行;
(三)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能够保障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安全、完整;
(四)期货公司运行管理能力和信息系统备份能力能够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五)可能影响信息系统运行连续性、合规性、安全性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独立于生产环境的专用信息系统开发测试环境,运用信息系统从事期货业务活动前应当进行测试。
第九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通过自身具有管理权限的信息系统直接接受客户交易指令,不得允许或者配合其他机构、个人截取、留存客户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他机构、个人违规提供客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货公司发现其他机构、个人违规传输、转发、存储或者使用本公司经营数据和客户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评估影响范围、排查泄露途径。如涉及业务合作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合作。
第九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安全监测机制,设立监测指标并持续监测重要信息系统的运行状况。
期货公司应当跟踪监测发现的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定期开展评估分析。
第九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应急处置和报告机制,及时处置重大异常情况和突发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期货交易所报告。
第九十六条
期货公司重要信息系统部署以及所承载数据的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期货公司信息系统接入外部信息系统的,应当对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开展合规评估、风险评估和技术系统测试,保证接入的外部信息系统的合规性和安全性,并按照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报告接入方及接入信息系统情况,不得违规为客户提供信息系统外部接入服务。
第九十八条
期货公司委托信息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应当建立内部审查、评估和管理机制。期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或减轻。
期货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等资料。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首席风险官、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年度报告和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监事会或监事应对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期货公司董事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
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签字人员应当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一百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下列机构或者个人,在指定期限内报送与期货公司经营相关的资料:
(一)期货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二)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
(三)期货公司控股、参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
报送、提供或者披露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在期货公司从事期货交易的,期货公司应当自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开户情况,并定期报告交易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变更公司名称、形式、章程;
(二)同比例增减资;
(三)变更股权或注册资本,且不涉及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营业场所;
(五)作出终止业务等重大决议;
(六)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七)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等重大事件;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事项涉及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的,期货公司应当同时向分支机构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公示基本情况、历史情况、分支机构基本情况、董事及监事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信息、公司股东信息、公司诚信记录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信息。
期货公司公示信息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信息系统中进行更新。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按照规定对期货公司进行分类监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检查。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期货公司子公司以及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一百零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查询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客户资产账户;
(四)检查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调阅交易、结算及财务数据。
第一百零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期货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请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评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见:
(一)期货公司年度报告、月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违反客户资产保护、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或者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期货公司应当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门或者岗位设置存在较大缺陷,关键业务岗位人员缺位或者未履行职责,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二)业务规则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风险管理或者内部控制等存在较大缺陷,经营管理混乱,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或者可能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不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或者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规定,可能影响客户资产安全;
(四)未按规定执行分支机构统一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五)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六)未按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
(七)交易、结算或者财务信息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可能造成有关数据失真或者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八)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九)违规开展关联交易,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一)未按规定调拨和使用自有资金,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二)未按规定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三)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较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
(十四)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运营不合规或者出现较大风险的;
(十五)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停业、发生重大风险或者涉嫌严重违法违规,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治理或者持续经营;
(十六)存在重大纠纷、仲裁、诉讼,可能影响持续经营;
(十七)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送、披露或者报送、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十八)其他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规定或者出现其他经营风险的情形。
对经过整改仍未达到经营条件的分支机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有权依法关闭。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人,为期货公司提供相关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的;
(三)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四)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五)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六)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七)报送、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信息或者报告等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
(九)拒绝或阻碍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
(十)不配合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
(十一)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因前款情形致使期货公司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或者出现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限期转让股权。该股权在转让之前,不具有表决权、分红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接受未办理开户手续的单位或者个人委托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将客户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二)未按规定将客户资产与期货公司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三)在期货保证金账户和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外存放客户保证金;
(四)占用客户保证金;
(五)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六)违反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管理相关规定,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七)未按规定缴存结算担保金,或者未能维持最低数额的结算准备金等专用资金;
(八)在传递交易指令前未对客户账户资金和持仓进行验证;
(九)违反中国证监会有关结算业务管理规定,损害其他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权益;
(十)信息系统不符合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实施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一)未按规定实施外部接入信息系统管理,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者扰乱期货市场秩序;
(十二)违反中国证监会风险监管指标规定;
(十三)违反规定从事期货投资咨询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情节严重的;
(十四)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者出现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履行对境外经营机构的管理责任,导致境外经营机构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者接受其他机构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十七)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十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降低风险管理要求,侵害其他客户合法权益;
(十九)以合资、合作、联营方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出租给他人,或者违反分支机构集中统一管理规定;
(二十)拒不配合、阻碍或者破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十一)违反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二)不按照规定变更或者撤销期货保证金账户,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向客户披露期货保证金账户信息。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期货公司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对子公司的管理职责,导致子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的,对期货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提供或者出具的材料、报告、意见不完整,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及其关联人擅自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或者通过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成为期货公司股东,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单处或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关联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单独或者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规使用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投资入股,情节严重的;
(二)股权转让过程中,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让渡或者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情节严重的;
(三)占用期货公司资产;
(四)直接任免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情节严重的;
(五)股东未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情节严重的;
(六)违规开展关联交易,情节严重的;
(七)其他损害期货公司及其客户合法利益,严重扰乱期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可以从事特定期货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参与其他交易场所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交易场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外部接入信息系统,是指通过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接口或其他信息技术手段接入期货公司交易信息系统,且期货公司不具有管理权限的客户交易系统。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10月29日发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