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考试内容及要求】
分析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条例》做为《建筑法》的配套法规,起草于1996年,建设部有关部门经多次调查研究,征求各方意见,历时8年被批准实施。
一、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重点)
(一)规定建设单位安全责任的必要性
1.建设单位是建筑工程的投资主体,在建筑活动中居于主导地位
2.因建设单位的市场行为不规范所造成的事故居多,必须依法规范
(二)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施工单位提供有关施工资料
(三)建设单位不得向有关单位提出非法要求,不得压缩合同工期
(四)必须保证必要的安全投入(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在编制工程概算时予以确定;
(五)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器材和用具
(六)开工前报送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有关注意事项如下:
(1)备案的时间要求: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
(2)报送备案的内容: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具体要求与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要求相同。
(3)报送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是指水利、交通、铁路等专业部门,相关的专业建设工程的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应当报送相关的专业部门备案。
(七)关于拆除工程的特殊规定
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4)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二、勘察、设计及工程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勘察单位的安全责任
(1)勘察单位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业绩应当符合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在资质范围内从事勘察活动;
(2)勘察必须满足工程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3)勘察单位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
(4)勘察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设计单位的安全责任
(1)取得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在许可范围内承揽设计业务。
(2)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和标准进行设计,保证设计质量和施工安全。
(3)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和防护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以及特殊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5)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三)工程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1.审查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2)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木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职责。
(四)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
1.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的安全责任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2.出租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二是应当对出租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检测,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检测合格证明。三是禁止出租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
3.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设施单位的安全责任
一是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承担。二是安装、拆卸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三是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
三、 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重点)
(一)施工单位的安全资质-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的安全施工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2)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3)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5)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査,并做好安全检査记录。
2.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其职责主要包括:
(1)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4)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5)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总承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建筑工程、装修工程按照建筑面积配备 | 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 | ||||
<1万m2 | 1-5万m2 | >5万m2 | <5千万元 | 5千万-1亿元 | >1亿元 |
≥1人 | ≥2人 | ≥3人 | ≥1人 | ≥2人 | ≥3人 |
分包单位配备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
专业承包单位 | 劳务分包单位施工人员 | ||||
配备至少1人,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施工危险程度增加 | <50人 | 50-200 | 200人及以上 | ||
配备1人 | 配备2人 | 配备3人及以上,根据所承担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危险实际情况增加,不得少于工程施工人员总人数的5‰。 |
(三)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的配置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包括:
(1)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
(3)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四)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
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五)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六)安全警示标志和危险部位的安全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有害危险气体、液体的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七)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量大、涉及面广,需要全面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包括下列内容:
(1)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 和现场围栏的安全管理。
(2)现场消防安全管理 。
(3)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
(4)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与义务 。
(5)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和配件的管理。
(6)起重机械、脚手架、模板等设施的验收、检验和备案
(八)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四、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掌握)
(一)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划分
1.建设施工的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综合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建设施工的专项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二)建设施工许可
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査时,不得收取费用。
(三)日常监督检查措施
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査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査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4)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五、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责任主体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包括:
(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2)建设工程的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
(3)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5)注册执业人员。
(二)行政处罚种类
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律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警告。
(2)责令限期改正。
(3)责令停业整顿。
(4)罚款。
(5)降低资质等级。
(6)吊销资质证书。
(三)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